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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智能化系统集成专项工程设计资质甲级证书》申请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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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7 20: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3号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93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 ^^^^^^^^^^^^^^^^^^^^^^^^^^^^^^^^^^^^^^^^^^^^^^^^^^^^^2001年7月25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建设工程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取得资质证书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可以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分为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 第六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级别。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承接工程勘察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工程勘察劳务工作。 第七条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其承接工程设计业务范围不受限制;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行业的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再单独领取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程的范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受理。 第十条企业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所属企业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企业申请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 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三)企业章程;(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复印件;(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申报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变更证明材料;(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下列资料:(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中所列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证明材料;(三)企业近两年的资质年检证明材料复印件;(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申报表中所列的工程项目的合同复印件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四条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和企业申请资质所提供的资料进行核实。 申请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行业的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行业组织或者专家委员会初审。 第十五条申请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结果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审核部门应当自受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初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审核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审批部门自收到初审的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审批结果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新设立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并设二年的暂定期。企业在资质暂定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内,可以申请转为正式资质等级,申请时应当提供企业近两年的资质年检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转为正式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一)与建设单位勾结,或者企业之间相互勾结串通,采用不正当手段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二)将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签字的;(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五)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过工程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八)以欺骗、弄虚作假等手段申请资质的;(九)超越资质等级范围勘察设计的;(十)转让资质证书的;(十一)为其他企业提供图章、图签的;(十二)伪造、涂改资质证书的;(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任何部门、任何地区不得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准入限制。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行年检制度。资质年检主要对是否符合资质标准,是否有质量、安全、市场交易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查。 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工程勘察乙级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丙级以下资质(包括丙级)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 工程勘察甲级、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年检结果为合格的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年检意见为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年检结论。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年检申请。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企业资质年检申请后40日内对资质年检作出结论,或者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检意见。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资质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条件中,技术骨干总人数未达到资质分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分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一)企业的资质条件中技术骨干总人数未达到资质分级标准的80%;(二)企业的资质条件中主导工艺、主导专业技术骨干人数,各类注册执业人员数不符合资质标准的;(三)第(一)、(二)项以外的其他任何一项资质条件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四)有本规定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资质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应当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连续两年资质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三十条在资质年检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在领取新的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四条院校所属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聘请在职教师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实行定期聘任制度。教师定期聘用人数不得超过企业技术骨干人员总数的30%,聘期不少于二年。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级别或者范围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二)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三)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四)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第四十条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第四十一条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军队系统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接地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建设部1997年12月23日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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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7 21:0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87号)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实施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建筑业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归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相关资料:地方法规1篇)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序列。 获得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对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或者对主体工程实行施工承包。承担施工总承包的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非主体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劳务分包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 获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对所承接的工程全部自行施工,也可以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 获得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六条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劳务分包资质序列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 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等级。 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建筑业企业应当向企业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其所属企业申请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和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同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资料:部门规章1篇) 第八条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技术、财务、经营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书、身份证; (五)企业项目经理资格证书、身份证; (六)企业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职称证书; (七)需要出具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相关资料:部门规章1篇) 第九条建筑业企业申请资质升级,除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规定第八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二)企业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企业完成的具有代表性工程的合同及质量验收、安全评估资料。 (相关资料:部门规章1篇) 第十条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企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企业(不含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列企业)资质经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核部门应当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条件和申请资质提供的资料审查核实。 施工总承包序列和专业承包序列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初审同意后审批。 劳务分包序列企业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相关资料:部门规章1篇地方法规1篇)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审批,应当从受理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 由有关部门负责初审的,初审部门应当从收到建筑业企业的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批,并将审批结果通知初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在公众媒体上公告。 (相关资料:部门规章1篇)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由于企业改制,或者企业分立、合并后组建设立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第十三条申请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当在总承包序列内选择一类资质作为本企业的主项资质,并可以在总承包序列内再申请其他类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资质,也可以申请不高于企业主项资质级别的专业承包资质。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专业工程可以不再申请相应专业承包资质。 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可以在本资质序列内申请类别相近的资质。 (相关资料:部门规章3篇) 第十四条建筑业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主项资质以外的资质,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三)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四)严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发生过三级以上工程建设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四级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隐瞒或者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七)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的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未取得证书上岗,情节严重的; (八)未履行保修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情节严重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相关资料:部门规章1篇地方法规7篇) 第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等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不得非法扣压、没收《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建筑业企业在领取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建筑业企业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任何部门采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资信、许可等建筑市场准入限制。 第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业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资质和一级企业资质、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资质、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由企业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检;其中交通、水利、通信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联合年检。 第二十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及其他有关资料,并交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收到企业年检资料后40日内对企业资质年检作出结论,并记录在《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相关资料:部门规章1篇) 第二十一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企业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市场行为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建筑业企业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第二十二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合格。 第二十三条建筑业企业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但不低于资质等级标准的80%,其他各项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年检结论为基本合格。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业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资质条件中净资产、人员和经营规模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80%,或者其他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已经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降低资质等级处罚的行为,年检中不再重复追究。 (相关资料:部门规章1篇) 第二十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新核定的资质等级应当低于原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资质。 (相关资料:地方法规1篇) 第二十六条建筑业企业连续三年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由企业在资质年检结束后两个月内提出申请,分批集中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其他变更事项,应当随时办理。 第二十八条降级的建筑业企业,经过一年以上时间的整改,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查确认,达到规定的资质标准,且在此期间内未发生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可以按照本规定重新申请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建筑业企业,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质。 第三十条建筑业企业遗失《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 第三十一条理筑业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一个月内,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企业除企业名称变更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外,企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的变更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办理结果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二条涂改、伪造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四条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转让、出借《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六条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 (二)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相关资料:地方法规1篇)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相关资料:地方法规1篇) 第四十条资质审批部门未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资质的,由上级资质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已审批的资质无效。 (相关资料:地方法规1篇) 第四十一条从事资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6日建设部颁布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8号)同时废止。 附上: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管理暂行办法 总则 第一条、智能建筑是建筑发展的一种新趋势。根据建设部(1997)第60号部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及建设 部建设(1997)第60号部令《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及建设部建设(1997)290号文件《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 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是为了使建筑及建筑群实现智能化。为了保障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的质量、水平与 效益,必须建立规范有序的市场准入机制,国农设立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专项资质证书并统一纳入全国勘察设计证书的管 理。 第三条、凡从事系统工程设计及系统集成的单位,必须按本办法取得专项资质证书后,方能开展系统工程设计及系统集成 业务,同时可以承担与工程项目相应的咨询和调试等技术服务。 第四条、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的队伍发展应与市场需求相适应,实行总量调控和动态管理。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资质专项证书的申请和审批程序按建设部60号令《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 定》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系统工程设计资质不分等级,系统集成资质分为系统集成商资历质和子系统工程设计专家工作委员会负责对申报 材料进行技术性审查。 第七条、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单位申请资质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单位设立的批准文件; 法定代表人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的简历及任命(聘任)文件; 在职人员的正式统计表,技术骨干的职称证明及业绩; 注册资本、工作场所和技术设备; 单位章程和有关管理的规章制度;其他需用要出具的证明或资料。 第八条、国外及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承担国内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业务,需与国内有设计资质的单位建立合资企业 或合作设计,具体按中外合资或中外合作设计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资质监督与管理 第九条、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资质的专项资质管理纳入勘察设计市场统一管理,凡违反本办法,按建设部[1997]60号 部令中的罚则进行处罚。 第十条、系统工程设计和系统集成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应在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三十天内,向原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办理证书注销手续, 如需申请资质证书,按上述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只限于本单位使用,严禁转让和挂靠,严禁为其它单位和个人提供图章、图签。 第十三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开展业务的分支机构,应按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不得以分支 机构名义承接业务,只能以原单位名义承接业务。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割市建委(建设厅)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一)为了加强对从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商的资质管理,根据建设部(1997)第60号部令《建设工 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和建设部(1997)290号文《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结合建筑智能化系 统工程的专业特点制定本标准。 (二)系统工程设计单位和系统集成商的资质条件和相应的承担业务范围应当符合本标准。 资质标准 (一)系统工程设计单位资质标准: 必须具有建筑甲级工程设计资格; 在设计技术上,具备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总体负责与组织协调、实施的实力; 有固定的设计场所,有较先进的设计技术装备手段,具有用CAD技术完成设计全过程的能力; 已完成三项以上具有相应智能化功能和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项目,运行良好,验收合格; 具备设计质量管理体系,对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服务体系完善有效,有健全的计划、技术、经营、财务等管理制度; 从事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的各种专业人员的总数不少于30名。种种专业子系统(自控、通信、广播音响、消防、保安、卫 星接收闭路电视、综合布线、网络等)人员齐全,结构合理。其中每种专业子系统至少有两名主持守该专业子系统单项工程设 计的高级工程师。必须配备两名以上智能化系统集成总体设计师; 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系统集成商及子系统集成商资质标准 本款中系统集成商指在工程设计单位总体负责和指导下作深化系统集成设计工作或系统承包的单位;本款中子系统集成商 是指从事或系统承包的单位;本款中子系统集成商是指从事单项系统工程深化设计及子系统承包的单位。 系统集成商 (1)凡在国内注册,并从事智能化系统工程业务达三年以上的单位有申报资格;新成立的单位在相应条件具备的情况, 可先申报暂定资质; (2)具有实施两个500万元以上智能化系统工程项目的成功实例,五个以上子系统工程项目的设计、安装、调试并经过 一年以上的运行,并证明质量优良的工程实例; (3)具有至少五个以上子系统(其中必须具备网络专业)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每个子系统必须有两名以上经过专业培 训的主持过该专业单项工程设计的高级工程师或工程师;必须配备至少一名智能化系统集成总体设计师;还应具有相应的工程 管理人员和预决算人员; (4)专职从事智能化系统工程的技术人员总数不少30名,各种专业人员的结构合理; (5)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健全的技术,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6)注册资金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有良好的技术装备,具有用CAD完成设计过程的能力。 子系统集成商 公执业单项专业子系统承包的单位申请子系统集成商资质,其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名;有三个以上该专业子系统优良工 程业绩;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其他条件与系统集成商相同。 承担任务范围 (一)持有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工程设计单位,可以承担建筑物或建筑群的智能化系统工程总体设计和各 子系统深化设计,对工程整体负责。 (二)持有系统集成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在系统工程设计单位指导与协调下,作深化系统集成设计或系统工程实施。 (三)持有子系统集成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在系统工程设计单位指导与协调下,作深化子系统工程设计或子系统工程实施 。 消防专业设计证书及专项资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队、建设部(公通字(1997)60号)文件执行。 附则 (一)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本标准由建设部勘察设计司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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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1-17 22:24
更新时间
2026-01-17 2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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